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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步计算VIE架构下间接股权转让产生的税款

2018-07-12 15:34:51 by Lancy    查看次数:6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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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中国火热的创业大潮中,VIE架构是海外上市融资的主流解决方案。而VIE架构企业的机构投资者在退出的时候,可能由于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以下简称“间接股权转让”),而产生巨额中国所得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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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计算公式:

根据***公告2015年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及其他相关税法规定,间接股权转让如被判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计算公式为:

(转让收入 – 股权净值)x 税率10%(以下简称“股权净值”为“成本”)

上述计算公式看起来简单直接,但由于涉及海外架构被看穿的问题,公式中的每一个变量都增加了很多不确定因素--这也是很多纳税人在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税额计算上痛点的根本来源。

税款计算三步骤:

第一步:确定收入

根据7号公告、37号公告及其他相关税法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间接股权转让的形式为转让一家外国公司的股权,它之所以产生中国的纳税义务,是基于其间接转让了中国应税财产。相应地,其应税收入应仅为“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或“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部分。这个原则在7号公告第二条中有明确表述。

由于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的对价是针对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对价,其既包括被其间接控制的中国境内公司的股权价值,也包括不属于中国境内公司的境外资产的价值。因此,间接股权转让案件中用于计算税款的收入额应在协议转让价的基础上扣除海外资产的价值。

而如何计算和证明海外资产的价值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

对于设立海外架构且在海外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其海外业务的实际商业价值可能不止账面资产所显示的金额。此时,就可能需要借助第三方评估值作为参考。具体案件中,是否可以参考评估值、及如何使用评估值进行计算,则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协商。例如:应直接评估海外业务的价值并从对价中扣除,还是评估中国境内公司的价值直接作为转让收入?

如果海外架构有较多沉淀资产,例如:现金存款、理财产品等货币性资产,有些税务机关则将审查重点关注在如何证明其真实性和金额的准确性。纳税人可能会被要求提交海外资金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

无论是关于海外业务的价值,还是关于海外沉淀资产的真实性,所需要提供的证据往往涉及被转让企业内部财务信息,很多企业对这些信息的保密要求很高。从纳税人(买方、退出方)的角度,提供这些证据需要被转让企业配合。我们观察到在很多案件中,由于被转让企业拒绝提供这些证据,导致退出的股东无法将海外资产从收入中扣除,从而失去降低税负的机会。因此,纳税人想要降低间接股权转让税负,一个重要的准备工作是取得被转让企业的配合。


第二步:确定成本根据7号公告和37号公告,间接股权转让的成本认定分两种情况:

情形1、股权转让人出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

情形2、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情形1对应的是股权转让人为被转让企业原始出资人的情况。在典型的VIE架构或其他海外上市架构中,出资人先向境外主体出资,再由境外主体向中国境内公司出资。出资人向境外主体出资的金额和方式未必与境外主体进一步向中国境内公司出资的金额和方式相同。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情形1很多税务机关并不认同以向境外主体出资的金额作为成本,而认为只有实际进一步出资到中国境内公司的金额才可以认作成本。

其中还有一些税务机关认为:如果被转让的境外主体通过债权出资的方式进一步向中国境内公司出资,债权出资部分也不能被认定为成本,只有中国境内公司的实收资本可以被认定为成本。

以上实践中的判定观点,导致部分纳税人出现可用于计算税款的成本小于实际向境外被投企业主体出资的情况。为了最大限度避免该情况,退出方股东可考虑在转让前将中国境内公司的债权出资转换为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接受的成本项或上文提到的收入扣减项。这个动作也需要被投企业的配合才能完成。

在情形1中,如果成本按照中国境内公司实收资本来计算,那么当公司有多个投资人的时候如何在投资人之间分配中国境内公司的实收资本作为股权转让成本?这个问题虽然并不影响所有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的成本总额,但会影响单个投资者的税额。对于单个投资者来说,有时成本分配问题对税额的影响甚至超过上文所述的收入扣除及成本确认等其他因素。

实践中有税务机关采取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方法。该方法的好处是标准统一计算简便,但在公司早期和后期投资估值差别较大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用于算税的成本与实际成本投入在各股东之间差别较大的情况。例如:早期投资者每股实际投入资金较低但持股比例较高,因此获得较多的成本份额,后期投资者每股实际投入资金较高但持股比例较低,反而获得较低的成本份额。

当然,成本分配的方式税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理论上不止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一种。在涉及多个投资人退出的情形下,各投资人可就如何分配成本进行协商,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的态度。实践中部分持较为开放态度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反对一家公司的所有投资者使用共同协商一致的其他分配方式。当然,税务机关可能对如何加强投资人所选择的成本分配方式的管理有一定担忧,尤其是各投资者退出时间不一致时。

成本情形2中,税法规定以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确认。在税务处理实践中,很多税务机关会关注取得该股权的上一次转让交易中转让方是否完税。实践中如果取得该股权的上一次转让交易中前手卖家未完税,可能对本次成本扣除产生不利影响,或在本次交易中被税务机关追究上次交易的扣缴义务。因此作为股权的买方,应当特别关注卖方是否妥善完税,并考虑在协议中对此进行约定,以保护未来退出时的税务成本。

成本情形2在实践中还有很多其他有争议的情形,例如:当前次交易转让的境外公司是本次交易转让公司的母公司,但涉及间接转让的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此时前次交易的对价是否能作为本次交易税款计算时的成本?


第三部:税款多地分配

7号公告和37号公告对于间接股权转让如果涉及多项中国应税财产(例如:涉及间接转让在不同地区的多个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何处缴纳税款都有规定。但两个文件中对此的规定看似并不完全一致。税务机关多执行7号公告规定,要求在各被转让公司的所在地分别缴税。这就涉及另一个税款计算问题:总税款如何在各地间分配?

很多投资者或被投企业不关心税款分配问题,认为无论如何分配,只要总税款不变就不影响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利益。然而,分配方式的不同有时也可能导致总税款的不同(主要可能造成增加),投资者不可对此掉以轻心。

现行法规中要求税款分配方案需经所涉及的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协商一致同意,但并未具体指出应用哪种方式。在此前总局对沃尔玛收购好又多的案件回复(税总函【2013年】82号)中提到了采用三因素法分配。虽然该方法在上述文件中有明确书面解释,但因为该文件只针对该案件,对于其他案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三因素法并非在具体案件中必须使用的分配方法。不过,目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仍倾向于使用三因素法,或基于三因素法进行一定变化调整,以解决涉及多地的间接转让案件中的税款分配问题。

三因素法具体是指按照被转让企业往年的营业收入,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三个因素,按照各占1/3权重进行加权,计算各地应分得的转让收入,再减去各被投资企业相应的成本,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当成本按各地企业的实收资本计算时,其占总成本的比例可能与三因素法计算出的收入比例不同。当出现极端情况,某地分配的收入小于其成本,则会形成当地税款为0,但其多出的成本也无法用于抵减其他地区的收入,就出现了由于分配方法导致总税款与不分配的情况相比增加的情况。

关于VIE内资公司是否应在间接转让中参与分配税款的问题,目前无论是法规层面还是实际执行中都尚未明确。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问题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的取舍。相信随着国税局和地税局的合并,以及个人所得税法中反避税条款的加入,该问题会逐渐浮上水面,成为VIE架构下间接股权转让案件新的难点。

对于VIE架构投资退出涉及的间接股权转让税款的计算,投资者常见的误区是简单认为税款应按照协议卖价与商业上的原始投资成本之差再乘以税率。然而如上文介绍,税务实践中的税款计算无论是收入端、成本端还是税款的分配,都可能与投资者想象的情况有很大差距。每个因素都可能对总税额产生重大影响,成为交易税务处理的痛点。百利来建议投资者提前注意到这些痛点,并在退出前提早对可能影响税款计算的因素进行审视和调整。很多时候一个简单的动作就能大幅度降低税负。

然而,这些动作必须在退出交易前完成,且往往需要被投企业的配合。因此,尚未进行投资的投资者也可以考虑通过与被投资企业约定未来退出时的配合义务(例如上文中提到的关于收入扣除证据的提供)来保证自己的权益。

被投企业也可以考虑与股东就未来退出时的税务处理程序提前约定,以保护股东的合法税务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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