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25 16:32:54 by zhangsu 查看次数:1845
近日,阿沁、刘阳的分手大瓜在各网络平台纷纷占据头条位置,不少网友发问:谁是阿沁?谁是刘阳?答:一对网红情侣!从二位的分手一事的事件热度来看,这对网红的影响力不亚于明星。“网红”已逐渐成为人们非常熟知的网络热词。与此同时,在这个网红辈出的时代,网红自身的名字也屡遭他人抢注。当然,网红本身能够拿出法律武器为自己独有的名字维权,那么问题来了,“网红”一词,又究竟属于谁呢?
苏州一公司“网红”商标遭驳回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发布了关于第32184242号“网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笔者去查询了商标网,该商标具体信息如下:
2018年07月11日,申请人苏州智取商贸有限公司在第25类申请注册了第32184242号“网红”商标,商品服务类别包括:服装;外套;裤子;童装;帽子;袜;手套(服装);披巾;腰带;鞋等。随后被商标局驳回,于是申请人苏州智取商贸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申请商标完全是为了自身的业务发展需要,驳回决定中的理由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且申请人在先第18779565号商标已注册成功。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网红”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最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所称已有“网红”商标注册成功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中称,申请人在先第18779565号商标已注册成功。
申请人所称的第9类第18779565号商标于2017年04月14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04月14日 至 2027年04月13日,商品服务类别包括卫星导航仪器;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电影摄影机;摄影器具包;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相机(摄影)等等。
那这两件“网红”商标为何结局不同呢?但仔细搜索发现,结局不同的,不仅仅只有这两件“网红”商标。苏州智取商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至今,断断续续地申请注册了多个带有“网红”字样的商标,这些商标大多为第25类。
据企查查数据显示,苏州智取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体育器材、珠宝首饰、化妆品、日用百货、计算机软硬件、通讯器材、电子产品、玩具、工艺美术品、办公用品、服装服饰、饰品、五金、日用品、机械设备、厨卫用品、母婴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
而苏州智取商贸有限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几件“网红”商标服务类别多为服装、通讯其次、电子产品等,属于其经营范围之内。有趣的是,该公司在服装这一服务范围的商标申请,前前后后有三次:
最早申请的一件已经注册公告,而后两件在驳回复审状态。于是2019年,该公司又一次申请了“网红”商标,只不过商品服务的描述上更加细节了些。
苏州这一公司为了这件“网红”商标也真是“孜孜不倦”了……
“网红”频出,“网红”商标何去何从
商标网搜索“网红”二字,发现带有“网红”二字的商标有一千多个,其中“网红先森”、“网红小姨妈”、“网红优品”、“网红头条”、“网红日记”、“网红隔壁老王”等奇葩商标数不胜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因此,在这个“网红”频出、人人都想分得“网红”一杯热羹的当下,更应守住底线,不去欺骗消费者并借此牟利。
附:关于第32184242号“网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32184242号“网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5043号
申请人:苏州智取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84242号“网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商标完全是为了自身的业务发展需要,驳回决定中的理由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且申请人在先第18779565号商标已注册成功。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网红”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徐金艳
2019年09月29日
来源于IPRdaily中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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