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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猪佩奇商标“peppapig及图”因侵犯著作权而被无效宣告

2019-08-05 16:17:40 by Jaylin    查看次数: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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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发布了“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分析文章,并判定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下面剖析案情原委:

小猪佩奇图.jpg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9日,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即本案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017年6月16日,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及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以及片中的角色形象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争议商标.png

 二、裁定结果 

首先,在著作权方面:申请人所述的“Peppa Pig”角色形象(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其次,在保护权限方面: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使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申请人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对等保护。

最后,在商标与作品近似方面: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相近,给公众的视觉效果几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且文字部分亦与申请人涉案作品动画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

综上,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案件启示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法定权利或者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相关权益,包括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规制。点击>>>在线咨询

(来源:整理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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